取保候审的不足:
1、法律规定存在缺陷。
(1)取保候审适用范围不明确。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中关于“社会危险性”的规定不明确,不具体,可操作性差,给予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,执行起来难免有偏差;
(2)未规定保证金的限额和收取方法。
刑事诉讼法只笼统地规定了“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,但既未规定收取保证金的上限与下限,也未规定保证金的收取方法,具体收多少和如何收取,便完全由执法机关自行决定。
2、决策机构众多,重复取保时常出现。
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,、检察、均可对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取保候审,但却在程序上没有规定对被取保人在各个诉讼环节如何分工配合、协同一致,以至于在实践中有取保后,检察、重新取保的,也有取保后,检察不办手续而重新取保或者检察重新取保而不办手续的。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有的被取保一次,而有的却被取保二次,甚至三次,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。
法律依据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七条
人民、人民和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,可以取保候审:
(一)可能判处管制、拘役或者适用附加刑的;
(二)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,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;
(三)患有严重疾病、生活不能自理,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,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;
(四)羁押期限届满,案件尚未办结,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。
取保候审由机关执行。